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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4 来源: 浏览量:4289

厦门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担保行业发展,鼓励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规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闽财企〔2013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担保扶持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融资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为我市中小企业银行贷款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给予业务奖励、担保费补助等扶持的资金。

第三条 担保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担保扶持资金的预算安排,会同市金融办研究制订资金使用的办法、原则,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金融办负责受理担保扶持资金申报,审核,确定资金使用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担保扶持资金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应在本市依法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要求在福建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平台登记备案,并按时报送经营业务信息。

第六条 申请担保扶持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满1年,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业务操作和风险控制规范,依法纳税,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公司及从业人员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所担保企业系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经营地在本市的中小企业;

(三)对单户企业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户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5%,且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四)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的50%

(五)当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额达净资产的1倍以上,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额占新增融资性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5%

(六)接受主管部门监管,定期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和财务报表。

第七条 申请担保扶持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融资性再担保业务满一年,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业务操作和风险控制规范,依法纳税,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公司及从业人员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融资性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融资性再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三)当年新增融资性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2倍以上;

(四)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的15%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担保扶持资金采取以下支持方式:

(一)业务奖励

1.存量部分。以专项审计为基础,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按年度折算融资担保额分类分档予以奖励:

为中型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按年度折算融资担保额的7‰给予奖励;为小型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按年度折算融资担保额的9‰给予奖励;为微型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按年度折算融资担保额的1.6%给予奖励。

对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2‰给予奖励。

2.增量部分。对担保机构本年度折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额比上年同期增长部分按增长幅度分档予以奖励:

比上年同期增长5%(含)以下的,按增量部分的1%予以奖励;比上年同期增长5%--10%(含)的,按增量部分的1.5%予以奖励;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的,按增量部分的2%予以奖励。

担保机构为各股东成员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以及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不纳入奖励范围。

(二)担保费补助。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增资奖励。对担保机构当年度新增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的,每增加1亿元给予50万元奖励;当年度新增注册资本超过10亿元(含)的部分,每增加1亿元给予100万元奖励;当年度增资奖励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不足1亿元部分按比例折算,其中,财政注入资本金部分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补助。

担保机构申报期年末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8亿元()以下的,获得的业务及担保费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年末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8-12(含)亿元的,获得的业务及担保费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年末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12-16(含)亿元的,获得的业务及担保费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700万元;年末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16亿元以上的,获得的业务及担保费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属于政策性担保机构的,上述各档次年末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相应提高50%

担保机构开展的政策性担保业务可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我市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享受担保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的项目、标准及金额等内容,由市金融办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担保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补充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准备金。对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和获得各级政府的风险补助及担保奖励金转为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30%以上部分,经批准可转增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担保扶持资金由市区按财政体制共同承担,其中各区应承担的部分,按上一年度各区(含管委会)区级财政收入占各区(含管委会)区级财政总收入的比重确定承担比例。区级承担部分由市财政通过体制进行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担保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担保扶持资金的申请、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机构开展担保扶持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获得担保扶持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

市金融办应妥善保管申报项目的原始档案材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独立公正地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审计机构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按《注册会计师法》等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审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扶持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存在挪用、截留、侵占担保补偿资金,擅自改变担保扶持资金使用范围,以及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套取担保扶持资金等情形的,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担保扶持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担保扶持申请,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记入企业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明确担保扶持资金的申报流程及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等内容,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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